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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依法维权
依法维权

社保费约定折现?无效!

2018-06-05

[案情介绍]

  2016年9月19日,李某前来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,反映上海TS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社会保险费。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受理后,指派监察员对该公司展开调查。

  经查,投诉人李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单位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431元;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24元;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的工资3721元。2015年9月10日,普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,李某与上海TS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;并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。李某月工资数额为6582.5元,不包括社保的单位及个人部分;单位应当支付李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5825元和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工资3721元。上海TS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,认为李某的月工资基数为4500元,其已经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李某,每月向其发放包含社保、公积金补贴在内的报酬共计6582.5元,遂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经过一审、二审,人民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
  在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李某投诉件的调查过程中,上海TS有限公司依然表示,其与李某已经约定将社会保险费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,故不应再追究其责任。监察员对此进行了宣传教育,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将社会保险费折现的约定无效。经调查,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定上海TS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,依法作出了责令整改、行政处理,要求该公司在限期内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费,但该公司逾期仍未整改,故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,目前已执行到位。

  [案件分析]

  当前,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,往往通过与劳动者约定“将社会保险费折现”的方式,试图逃避支付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。实践中,一旦劳动者对此进行投诉、举报,涉事单位往往以双方约定进行抗辩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六十条“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、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,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、减免。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,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”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七十二条“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,逐步实行社会统筹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,缴纳社会保险费”、第一百条“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;逾期不缴的,可以加收滞纳金”等相关规定,依法参加社会保险,缴纳保险费用,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。上海TS有限公司声称的“已经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行为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。在此,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及劳动者,切勿因小失大,应当依法缴纳员工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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